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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7-11-21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这一古今中外皆有的丑恶现象愈来愈成为当今构建和谐社会不和谐的“音符”,它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的合法权益,危害家庭的安全和幸福,更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全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文明程度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家庭暴力这一社会危害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有不尽相同的界定。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比我国进行得早,并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的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的《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未作出明确界定。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暴力作了概括性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从国内外相关法律可见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某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它并不是单独的罪名。其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通过暴力手段或采取其他隐形行为,给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所谓使用暴力手段,是指家庭成员一方用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伤害其他成员。这类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从妇联部门接待的来信来访来看,约90%以上受害人受到的家庭暴力均是被施暴人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所谓隐形行为,是指家庭成员一方使用语言攻击、故意冷淡对方、威胁等行为方式伤害其他成员,致使受害者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如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等。本文所研究的家庭暴力仅指家庭中夫妻间发生的伤害行为。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历史文化原因。从“母权制被推翻”,到孔子“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几千年来“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三从四德”的封建礼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文化根源。社会主义的今天,法律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同等的地位,妇女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几千年历史所沉积的文化、传统、习俗不可能随旧制度的被推翻而根除,在一部分人包括受过高等教育的男人头脑中“男尊女卑”、“打老婆是家务事,不犯法”等观念依然根深蒂固。
  2、社会原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腰缠万贯之后,“饱暖思淫欲”,在外拈花惹草,搞小蜜、包二奶,为踢掉原配,人为制造矛盾,采用殴打、捆绑、折磨等暴力手段使原配同意离婚或在无法忍受后主动提出离婚;也有因女性婚外恋遭丈夫暴打的。妻子“红杏出墙”被丈夫视为奇耻大辱,往往将不满发泄到妻子身上,由爱变恨,折磨打骂妻子无所不用其极;此外,夫妻间因对问题的看法不一致以及经济上的冲突,也往往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发生。
    3、受害者自身原因。从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来看,初次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采取“忍”的态度,不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家丑不可外扬”,缺乏抗争意识。而妇女们越爱面子,丈夫就越肆无忌惮,致使家庭暴力不断升级。
  4、执法部门原因。一些执法者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私事,“清官难断家务事”,怕自己去处理了,当事人马上又和好起来,反过来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往往对前来报案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敷衍塞责,不能给受害者有效的保护。有时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仅仅是批评、教育,往往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激化了家庭暴力的行为发生。
    三、当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考察
  中国的反家庭暴力进程,不过是近10年左右的事情,而真正提上法律日程,则是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家庭暴力列入法律范围。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
  (一)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
    1、《婚姻法》首次将家庭暴力列入法律范围,并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就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条、45条);将实施家庭暴力列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力(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方要求处理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第45条)。                       
    4、《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5、《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丧失(第7条)。
    6、地方性法规。自《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我省人大也于2004年2月通过了《安徽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二)有关国际条约。
    中国已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权益。
    四、当前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太狭窄。
    在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家庭暴力”主要限制在“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造成“身体残害”的部分,忽略了其他精神暴力、经济控制、威胁恐吓等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妇女地位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精神上的暴力伤害越来越关注。那种“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等糟粕观念越来越没有市场。在去年九月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上,英国布莱尔首相的夫人、英国的皇室律师切丽·布昌提出,家庭暴力已经不仅仅是身体暴力,“如果丈夫成天骂妻子丑,导致妻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这也是一种家庭暴力。”可见家庭暴力不仅包含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它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它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给其他家庭成员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的行为。
    (二)法律的有关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这些规定仅是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等缺陷。
    如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底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的状况。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者的求助电话后,往往能及时出警,但由于施暴者对受害人的暴力并未达到立案的程度,往往到达现场后只能给予劝解、警告,少有制作笔录并让施暴者签字的措施,只注重于暂时的平息事端,而不做更深层次的干预。大部分没有将施暴者带到司法机关进行立案处理,也没有为受害人出具委托法医鉴定函,很难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处家庭暴力案件时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立法分散、原则性、局限性造成操作性差,从而使对家庭暴力的惩处不力。
    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有劝阻、调解的职责。问题是“劝阻”、“调解”并无多少力度,一般仅是在受害者遭暴力后,到受害者家庭与施暴者进行调解、交谈、劝戒,充其量让施暴者写个保证书,往往造成有的施暴者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也正因为这种“调解”的无约束力极有可能使这些机构的劝阻和调解工作流于形式。人们在谈及家庭暴力的问题时往往抱怨妇女不会应用法律武器。实际上,妇女之所以不敢奢望法律的帮助,虽然原因种种,但一个基本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救助缺乏实效,法律的结果无法预测,而使受害者丧失了求助法律的信心。
    (三)反家庭暴力中一直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人们往往认为“天上下雨地上流,两口子打架不计仇”,发生的家庭暴力往往处于“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
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有关处罚。如《婚姻法》中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家庭暴力所具有的封闭性和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受害人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程序保障,很难获得赔偿;没有确凿证据,相关法律部门也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后,如果将法医鉴定书、报警记录、相关证明等收集完备,往往可以立案,但是家庭暴力往往存在取证难、隐蔽性、无目击证人等特点,致使认定家庭暴力较为困难;加之受害者本身在受到家庭暴力后,缺乏及时保留证据的意识,并且她们很少懂诉讼程序,既没有报案或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又无目击证人,而仅凭本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家庭暴力案件多数无法处理。并且有的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后,她们投诉目的只是想寻求有关部门制止家庭暴力,而不是使对方被罚款、拘禁、直至判刑,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家庭破裂,所以当施暴者求情、威胁后与施暴者达成协议,拒绝与司法部门合作,往往受害者自己不愿作证。
   五、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治理,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完善的立法和制度、有效的措施和方法。
    (一)完善立法。
    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保障条款是从宏观上立论,是泛指一般。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这使它具有难以预防性;由于隐秘性,又决定了它的残暴性特点。加上传统观念把两口子吵架视为私事,给家庭暴力以强大的防火墙。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国外40多个国家如美国1994年通过了《对妇女暴力法》;阿根廷1994年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新西兰国会1995年通过《家庭暴力法案》;英国于1996年出台的《受虐者宣言》等先后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我国目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根本原因就在于尚无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时间很短,家庭暴力情况不断上升,逐一修订现行法律时间太长,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尽快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摆在案头。笔者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需要,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保护,预防暴力行为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据中国妇女报介绍,目前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纷纷呼吁该法的尽快出台,并着手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二)司法干预。
    首先,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干预机构。我国现在的家庭暴力干预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干预主体部门多,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调解需要进一步的磨合,应该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及各部门的特点,明确各自的分工,突出部门优势,整合部门资源,避免因干预主体不明确而造成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
其次,要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而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经济收入低的妇女本身对施暴者经济上有一定的依附,一般负担不起法律费用,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确实困难的受害人予以援助,这中间包括聘请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等。
    再次,要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成立专门的伤情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出具伤情鉴定书,为司法部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这是反家庭暴力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目前,我国的北京市、上海市等地已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开通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北京市、江苏省、青岛市等相继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
    最后,要成立专门法庭。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的程序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也便于积累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起到积极的推广作用。目前我国已出现了类似法庭,如1995年4月成立的山西大同维权法庭,就是专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庭;1997年湖北省襄樊市中级法院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据统计,美国加州马丁县的家庭暴力法庭建立三年来,家庭暴力案件下降30%。
    (三)加大惩治和预防力度。
    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同时,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善其原则性、禁止性规定,注重实际操作,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应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妇联 张俊
                                                      20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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